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110年度罰執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吉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順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7000元109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8號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8號110年1月18日是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83號2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5000元109年8月3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860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110年1月18日是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