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辜寶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辜寶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6號被告王辜寶玉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辜寶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之4樓樓梯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辱罵適在該樓梯間之對門鄰居 于家穎 「畜生」乙語,足以貶抑于家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于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辜寶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進到家門口後,告訴人于家穎來踩伊家門,伊是在家裡客廳內對家裡的貓咪吼說畜生,不是對告訴人罵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于家穎指訴明確,具經證人即告訴人之 女王雅芳 證述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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