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被告吳政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勳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與 胡永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永明,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併瘀傷、胸壁腹壁多處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永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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