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71、2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釋放後」等字更正為「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等字,⑵犯罪事實欄第8行「復基於」更正為「復分別基於」,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5月28日或29日某時」更正為「5月29日下午7時許」,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另案緝獲」等字後補充「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等物」,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6年5月下旬某日」更正為「96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萬里鄉○○村○里○○路288之28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號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或29日某時、及於96年6月15日某時,分別在其臺北縣萬里鄉○○村○里○○路288之2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於96年5月30日12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6年6月16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下旬某日,由友人 林啟祥 向姓名不詳之人約妥以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安非他命1小包以便施用,林啟祥即將1000元交付乙○○,並委由乙○○前往臺北縣萬里鄉北基加油站前交付金錢取回毒品。乙○○受託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至林啟祥位於萬里鄉之住宅將毒品交付林啟祥以利林啟祥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啟祥該時期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審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林啟祥在警詢時亦表示被告有幫助取得毒品以便施用之行為。經查:(一)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至於林啟祥於96年5月下旬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盛裝、舀取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與1次幫助他人第二級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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