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1月2月、7月及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月10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8月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弄○○○巷○號4樓居住處及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另自95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弄○○○巷○號4樓居住處及停靠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 嗣先 於95年6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5樓之3為警查獲;又於95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甲○○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