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銘、 劉家豪 (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欲合資開設汽車美容店,但尚缺空氣壓縮機1台,適見高雄市○○區○○路00號放置空氣壓縮機1台(係 呂文明 所有,下稱前開壓縮機)無人看管且該處亦無大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兩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第三人 高彣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推由劉家銘進入徒手竊取前開壓縮機既遂,隨後搬出由劉家豪接手將之移往天祐路21號前方空地暫放。再由劉家豪於同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劉家銘將前開壓縮機載回湖內區民生街2巷6號住處。嗣呂文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月22日19時許在劉家豪上述住處查獲前開壓縮機,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劉家豪、高彣澍、呂文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劉家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及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壓縮機既已合法發還呂文明(影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