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父 鄭立群 雇用甲○○為工地員工。乙○○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中午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涵碧園工地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抓住甲○○頭部,毆打甲○○頭部,後經在場同事 廖綱通唐夫明 等人將2人拉開。乙○○旋於工地覓得圓鍬,手執圓鍬接續敲打甲○○頭部3至4下,甲○○轉身欲跑離現場,乙○○則追上再以圓鍬接續敲打甲○○胸口1下,經在場眾人拉開後,乙○○仍跑上前勒住甲○○頸部,徒手接續毆打甲○○頭部及腹部,經在場同事再度拉住,將甲○○扶至牆邊後,乙○○此時仍心有不甘呼叱:「你要死我們來單挑,誰都不要攔」等語,遂再行上前接續以腳踢甲○○臉部及胸部,致使甲○○受有胸部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廖綱通、唐夫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擊、圓鍬、以腳踹踢之方式傷害甲○○,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甲○○之身體法益,各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係數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祇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92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暨其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係新臺幣5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甲○○所用之圓鍬1支,為榮通園藝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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