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呂瑞淦 相對人 張嘉慧
陳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於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16元(計算式:48,520×8/10=38,8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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