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椿輝為被上訴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鴻暉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26日判決送達被上訴人前之同年7月1日變更為張椿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汐止區107年6月21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7810號函、被上訴人第二十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107年7月1日日月光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被上訴人107年10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