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王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日月光社區保全人員 陳順崇 將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訴外人即其父 王智強 收取,致其未能及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38萬元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8萬元(見本院卷第71、115、116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妻 胡惠蘭 於民國100年間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1日送達伊位於日月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處,由陳順崇簽收,詎陳順崇明知王智強未與伊同住在系爭社區,無權收取系爭支付命令,竟仍於同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王智強,致伊無從知悉而未能及時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經胡惠蘭於100年4月28日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938萬元損害。陳順崇雖為訴外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惟被上訴人委任超越保全公司管理系爭社區,應審核超越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是否受完善訓練,且保全人員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就陳順崇上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先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係委由超越保全公司管理,倘上訴人因保全人員收送信件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向超越保全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8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陳順崇於100年3月21日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日交由王智強收受,並未轉交上訴人乙節,經陳順崇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18頁)。嗣胡惠蘭持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等情,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陳順崇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王智強收取,致其未能及時異議而確定,遭胡惠蘭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委任契約關係及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8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自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收送住戶郵件屬社區管理之一環,應認兩造就該事務存有委任關係。
㈡另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就社區管理、維護等事項負有處理之義務,惟其組成人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住戶,人數有限,各有生活及工作,本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親自代全體住戶收受郵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時,並無使管理委員親自代住戶收送郵件之意,況代收郵件亦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衡情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收送社區住戶郵件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查超越保全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上訴人委任合法保全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難認被上訴人對保全公司之選任存有疏失。另依被上訴人與超越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所附掛號郵件處理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所示,代收住戶郵件為被上訴人委任超越保全公司處理之事務,且被上訴人亦指示超越保全公司應依系爭流程圖處理住戶掛號郵件事務,即管理中心簽收郵件後,應投掛號信件通知單至住戶信箱,由住戶本人攜通知單及證件領取,或親送至住戶由其親簽收(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超越保全公司就代收住戶掛號郵件所為指示並無不當。
㈢雖上訴人主張陳順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應就陳順崇
上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將代收郵件事務合法複委任超越保全公司履行乙節,已如前述,且陳順崇為超越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為超越保全公司履行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事務,應屬超越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甚明,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保全人員是否受完善訓練,未盡監督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委任超越保全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已約明超越保全公司應對保全人員施以在職教育及勤前教育,並明定超越保全公司未依約履行之罰則(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保全人員之訓練,已對超越保全公司為適當之指示。且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可知保全人員之訓練屬超越保全公司之責任,縱訓練有所不足,亦應由超越保全公司負其責任,尚難對被上訴人課以監督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既將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事務,委由超越保全公司履行,依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其僅就選任與指示超越保全公司,負其責任,與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應負監督責任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殊非足取。至上訴人又主張保全人員有上班喝酒、值勤睡覺情事,被上訴人卻未處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2月會議內容,被上訴人發現保全人員上開疏失後,即要求超越保全公司改善(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漠視未予處理之情,況保全人員值勤懈怠情形,與上訴人主張本件收送信件疏失,分屬兩事,且皆屬超越保全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基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對超越保全公司之選任及所
為指示存有疏失,且陳順崇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8萬元部分,亦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