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成立調解,分別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080號調解書、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