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補充更正為「共12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刪除第9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第10行更正為「於9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及第12行補充更正為「共69公斤(價值約3,4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均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獲得被害人宥恕,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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