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龍神明牌陸份、仙道法門明牌陸份、香港六合一號明牌陸份、機率王參考圖明牌陸份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龍神明牌6份、仙道法門明牌6份、香港六合一號明牌6份、機率王參考圖明牌6份,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2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