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2樓,先竊取由家福公司員工乙○○所管領置於遊戲軟體區內之已被拆封之「餅乾夢工坊
2」遊戲光碟1片及說明書1本,隨後在汽車百貨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將該光碟及說明書置於褲袋內,於同日15時30分未將上開物品結帳離開家福公司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遊戲光碟1片、說明書1本,始悉上情。案經乙○○代表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起獲贓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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