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另補充:「甲○○前因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第
5行補充「指訴與證述綦詳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僅因一時細故而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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