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於殘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且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為
0.5公克,鑑驗使用0.013公克,餘0.4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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