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工地(下稱上開工地),見 余春益 所有之58x180CM、60x120CM板模堆放於上開工地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50x180CM板模17塊、60x120CM板模42塊,總計59塊板模,得手後置於詠安工程行所有之FU-3
437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上,運送至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地號空地堆放。嗣同年月17日11時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余春益所有之600CM鋼索1條,得手後駕車離開時,為余春益之雇員 洪添丁 當場目擊,並記下上開小貨車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余春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春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起獲贓物照片1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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