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霈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霈宸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惠中路2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2段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 楊詞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相鄰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霈宸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霈宸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詞修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影片光碟及擷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2404卷第7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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