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吳慶鐘
徐玉錦 相對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每月給付2萬5,000元予第三人 陳倩玉 ,共給付10個月,合計25萬元;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吳孟珊;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貸款年利率不得逾16%,本件係乘他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不相當之重利,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5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借款,不認識相對人吳孟珊及利息過高請求停止執行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8月18日25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8日WG00000002110年8月18日25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8日WG0000000附註: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