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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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敏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拘役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