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卷第18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勺2支(依扣案物照片與台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之數量為2支,聲請意旨為誤載,應逕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詳見同上卷第17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9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4日確定,112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95公克),有該中心委鑑日期:110年11月2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811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卷第18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塑膠勺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2塑膠勺2支3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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