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智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亞典電子遊戲場內,向 林昱銘 借用行動電話收取自己在iTunes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認證碼,旋在自己之行動電話上登入iTunes應用程式,輸入上開認證碼後,於同日5時19分許、21時17分許、22時5分許及22時11分許,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990元、2,520元、1,690元及2,290元(合計9,490元),游智杰因此獲得無需清償上開消費款之財產上利益。嗣因林昱銘查看帳單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相關明細覈實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智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昱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通話明細報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獲得無需清償上開共計9,490元消費款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1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偵緝卷第12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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