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D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2、53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針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前案認定係被告施用之用,業另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7號偵辦後,認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2、5332號提起公訴,且經前案審理後認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與該案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分偵辦後,認為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遺留,且該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該等扣案物之行為應為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難認被告係在該等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另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遂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7號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扣案之晶體2包、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剩餘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他字5414號卷第41、42頁),復經警送鑑驗結果,上開晶體2包、注射針筒1支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前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71公克、0.0621公克,而後者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1日、4月14日鑑驗書存卷可參(偵字5252號卷第257頁,本院訴字816號卷第83頁),且因扣案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內容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681號聲請書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3不明結晶體(未驗出毒品成分)4.13公克4現金7304元5注射針筒(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支6蘋果牌iPhon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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