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 Cor
      poration
      ce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0000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通知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並
展延後,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環發電機組含廠房
及設備工程」聘僱相對人,依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第12條之
約定,相對人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聲請人得終止該勞動契
約;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
迄今已過數日,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等主管機關,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
對人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並未出境,但目前行蹤不明;
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於同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非因聲
請人之過失,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契約終止通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將如附件所示勞動契約終止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1213992號函、
96年9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60788238號函暨外國人展延聘僱
許可名冊、勞動契約、相對人之護照暨簽證、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等為證,
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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