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捌
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於其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者,以150元;10,001元以上,50,000元以下者,
以300元;50,001元以上,8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
80,001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者,以900元;100,001元
以上,150,000元以下者,以1,250元;150,001元以上,
200,000元以下者,以1,500元;200,001元以上者,以2,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2月7日起即未再繳息
,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74,839
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
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本人因收支不平衡為維持龐大家
計才不慎以卡養卡,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具狀認諾,僅以經濟困難,希望延後還款等云云
置辯,然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71
,已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如加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
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
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
月1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之違約金
1,200元部分,應酌減為36元。又原告請求自97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
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按上開意旨,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8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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