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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