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長庚醫學中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長庚醫學中心間醫療疏失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2,000元,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詎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
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仍須繳納上開裁判費。
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