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原名 李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李正容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
10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正卡被告丙○○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附卡被告乙○○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2枚。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又被告
為正、附卡持卡人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及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
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於97年1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至97
年2月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
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106,411元,經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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