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148號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三輪
車由西往東行經該岔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致
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受有上
述傷勢,故受傷後一個月間無法工作,且精神上顯受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
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215,000元(計算方式:原告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
5月15日所出具羅博醫診字第970515196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為憑,並有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50號偵審全卷可為佐
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車時,即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是被告自應就此車禍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因車禍
身體受傷而修養一個月之事實,有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正。其因受傷而需休養一個月,即
可認受有一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雖陳明其以擺
設臨時攤位維生,難有具體工作收入證明,惟依其所提出卷
附9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研究資料所示臺灣地區攤販平均經營
規模每人每月淨收益23,000元,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6年6月22日所發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額每月
17,280元,核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以
15,000元計算,均未逾前開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顯因此受有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承前所述,亦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以擺
設臨時攤位維生,與其同財共居之家屬子媳為中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多重障礙者,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障礙手冊2份存卷
可參,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傷害為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000元(計算方式:原告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
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