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戎
李彥甫
梁亦明上一人楊廣明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 少連 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乙○○、甲○○皆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妨害自由犯行危險性高,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不足以警惕,未能罰當其罪。㈡原審認定被告丙○○強押被害人上車、以口罩矇住被害人雙眼、與不詳之人分別乘坐於被害人兩旁、將被害人帶往人煙稀少汐止山區等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目睹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明知違反被害人意願,仍提議前往大尖山,並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大尖山,與丙○○共犯妨害自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鄭○期證稱:乙○○口頭請我過去,然後丙○○就押我上車,我被押上車,乙○○沒有上車,後來乙○○有到大尖山,被告乙○○知要將被害人強押至大尖山,而先出言邀被害人前往被告丙○○所在之處,由被告丙○○實行強押,被告乙○○辯稱只是跟著上山,顯然不實。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部分:
1、被告乙○○、甲○○並未對告訴人鄭○期具體實行任何妨害自由行為,並經告訴人證述對被告甲○○沒有印象,被告乙○○只是口頭請告訴人過去,並未上車。被告兩人,一位開車不知情;一位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少連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279頁)明確表明不對被告甲○○、乙○○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少連偵卷第31、145頁)。
2、被告丙○○僅通知被告甲○○幫忙載人到汐止山區空地,並未告知被告甲○○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而被告甲○○載送被告丙○○等人上山之後隨即離開,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明確知悉其載送被告丙○○及告訴人之目的」、「與被告丙○○在汐止山區空地,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未充分舉證。檢察官上訴仍只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爭辯,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對被告乙○○、甲○○無罪的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處刑已審酌被告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陳述希望可以對被告丙○○從輕量刑,且已與被告丙○○和解、原諒丙○○等量刑意見(原審卷第279頁)及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丙○○所犯,判處拘役40日,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刑度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3樓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街0巷00號2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之胞弟陳○任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東湖安康公國涼亭(下稱安康公園)因細故與鄭○期發生爭執,嗣周○宇及邱○恩告知丙○○關於陳○任遭鄭○期毆打等情,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周○宇與鄭○期相約於安康公園,丙○○則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安康公園後,以手強押鄭○期之肩膀進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鄭○期之左右兩側分別坐有不詳之人及丙○○,丙○○於上車後將口罩遮住鄭○期雙眼,乙○○則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少年陳○任、周○宇、闕○翔、邱○恩、陳○誠、林○翔、夏○閎等7人(渠等少年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28-HUS號、125-DBB號之機車及不詳車牌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400號)空地(下稱汐止山區空地),丙○○、乙○○、甲○○等3人與陳○任、周○宇、闕○翔、邱○恩、陳○誠、林○翔、夏○閎等人共同至上開汐止山區空地之地點後,甲○○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嗣丙○○下車後拿起鄭○期眼罩並不准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將鄭○期私行拘禁在該處,丙○○遂質問鄭○期為何毆打其胞弟後,即持球棒毆打鄭○期手臂成傷(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任則持刀砍鄭○期左手肘、右腳及背部,致鄭○期受有右側眼眶腫痛瘀青、右側
2、3指、右側手部、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左肘、右膝及背部深撕裂傷等傷害(陳○任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則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直至同日21時許,丙○○等人離開汐止山區空地,鄭○期始得搭乘到場之救護車離去。
二、案經鄭○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夏○閎、闕○翔、邱○恩、陳○誠、林○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上述警詢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安康公園,有以手搭著告訴人鄭○期(下稱告訴人)之肩膀,一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汐止山區空地,並有毆打鄭○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周○宇打給我要麻煩我幫他載人,我到安康公園後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只是勾著告訴人的肩膀跟他聊天,我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對告訴人作拉扯或強制的動作,也沒有用口罩遮住告訴人雙眼,是告訴人自願上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107年2月20日19時38分許在安康公園,以手
勾著告訴人肩膀與告訴人一同乘坐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坐在告訴人右側,被告乙○○則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少年陳○任、周○宇、闕○翔、邱○恩、陳○誠、林○翔、夏○閎等7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28-HUS號、125-DBB號機車及不詳車牌機車,共同前往汐止山區空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宇、陳○任、闕○翔、邱○恩、陳○誠、林○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4頁、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79號卷【下稱少年卷】一第140至145頁、第157至178
頁、第227至236頁、少年卷二第18至21頁、第36至39頁),復有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乙○○、邱○恩手機內與被告丙○○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2月23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7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所騎乘其父親 梁祥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身體檢查相關病歷及出院摘要(見少連偵卷第83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第108至113頁、第124至128頁、第148至15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
約17時許周○宇有使用通訊軟體約我到安康公園出來,說陳○任要講清楚,我到達安康公園後看到被告丙○○及陳○任,丙○○就強押我的肩膀上車,我當時不願意,但因為害怕所以我沒有反抗,上車後丙○○將我的雙眼用口罩遮住,並坐在我的右邊,我的左邊以及駕駛座、副駕駛座都有我不認識的人,之後他們就開車帶我到汐止山區空地,抵達後丙○○就把我的眼罩拿掉,我下車後發現陳○任手持一把刀、丙○○手持鋁棒,之後陳○任就拿刀砍我、丙○○持球棒打我手臂,所以造成我身上有三處刀傷、瘀血及瘀傷;被告乙○○有幫我叫救護車,之後他們就一群人騎車離開汐止山區空地,我則是一人獨自在該處等救護車之後送醫急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少年卷一第160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徒手強押告訴人之肩膀上車、上車後以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並與不詳之人分別乘坐於遭矇眼之告訴人兩旁、嗣將告訴人帶往人煙稀少及不熟識之汐止山區空地等方式,塑造壓迫之情境,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丙○○雖辯稱其手上未持有武器、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然查,被告丙○○既以徒手強押告訴人肩膀之方式使其上車而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自不以手持兇器脅迫為必要。又衡情一般人遭遇上述情狀,即遭他人徒手勾住肩膀上車、車上皆為自己不認識之人,甚至目的地又係自身不熟悉之汐止山區或根本無法得知等情,殊有自願同意上車之可能?倘若告訴人確自願上車,惟被告丙○○何須將告訴人之雙眼以口罩矇住並將之帶至人煙稀少之汐止山區空地?又倘若被告丙○○僅是要與告訴人相談,何須特地將告訴人帶至汐止山區空地,而不直接就地在安康公園相談即可?由被告丙○○上揭舉措,在在可徵其係為掩人耳目,以避免在人來人往之公園為上揭犯行可能遭旁人發現,以此減少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始將告訴人帶至汐止山區空地,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丙○○於安康公園即有稱要押告訴人上山等語,並
以告訴人傷害陳○任一事於汐止山區空地質問告訴人,進而與陳○任分別對告訴人以球棒及刀械等兇器為上揭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周○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陳稱:到山上後,丙○○就把告訴人帶下車,他手上有球棒,丙○○開始打告訴人問他為何把陳○任用受傷、欺負我弟是不是等語(見少年卷一第143頁、少年卷二第36頁背面);少年陳○誠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稱:在安康公園時他們說要去押告訴人上汽車,叫我們在安康公園停車場等,丙○○說要押告訴人,告訴人在大涼亭那邊,我看到是丙○○勾著告訴人脖子走出來上汽車,我一到山上就看到丙○○叫告訴人下車,並拿鋁棒打告訴人手臂,陳○任也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的背等語(見少年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邱○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稱:我們一到山頂有看到陳○任跟告訴人在講事情,講一講丙○○就打人,好像是拿球棍跟安全帽打等語(見少年卷一第
228頁)及少年闕○翔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我在山上有看到丙○○有打人,好像是拿長長的棍子往告訴人的手臂打,丙○○有問告訴人為何打他弟弟,那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少年卷一第230頁背面)明確,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遭被告丙○○及陳○任傷害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本罪之犯案動機,乃係為報復其聽聞陳○任遭告訴人傷害一事,始將告訴人帶至汐止山區空地,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上揭傷害行為無訛。故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犯後狡飾之詞,毫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聽聞其胞弟有
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因而心生不滿,即恣意將告訴人押往汐止山區之空地,其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到庭稱:我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或是依法判斷,我覺得這件事情也該做個了結,本人對於心靈或身體上所有的害怕都已經過去,我也希望這件事可以做個好的結束。我與丙○○已經在事發後一、兩個月內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我已經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之量刑意見;復參酌被告丙○○自陳臺北城市科大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水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因周○宇與告訴人為女性友人爭風吃醋之感情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至安康公園,嗣再由被告甲○○將被告丙○○及告訴人載往汐止山區空地,被告乙○○則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同至汐止山區空地與被告乙○○與丙○○會合後,由被告丙○○拿起告訴人眼罩並強制其下車,不准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直到同日21時許,始允其離去,因認被告乙○○、甲○○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乙○○手機內與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時我有去安康公園跟汐止山區空地,但我只是跟著上山,我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事,之後看到告訴人被打,我還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接到丙○○的電話,要我載他去汐止山區空地,我沒看到告訴人有上車或有誰強押他上車,也沒看到他有被矇眼,我如果知道告訴人被矇眼睛或遭強押上車,我就不會讓他們上車了,我載他們到汐止山區空地之後我就駕車離開了,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上山的目的是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在安康
公園,是丙○○押我上車,乙○○是口頭請我過去但他沒有一起上車,我對甲○○沒有印象不知道是誰,丙○○押住我的肩膀我因為很害怕沒有反抗,到汐止山區空地後我被丙○○押下車,後來我被丙○○、陳○任打,乙○○跟甲○○都沒有動手,乙○○還幫我打119叫救護車,所以我沒有要對乙○○及甲○○提起妨害自由的告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
235頁、第237頁),及邱○恩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乙○○沒有動手,我印象中他是坐汽車上去,他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年卷一第228頁背面),可徵被告乙○○或甲○○並未對告訴人有實際為任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車內未表示不同意或想要離開之意思、亦無人有以毆打或言語侮辱其等舉,且其上車後始遭被告丙○○戴上眼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40至241頁),則在駕駛座駕車之被告甲○○是否得以徒憑告訴人上車之外觀,而可得知被告丙○○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等情,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不僅對被告甲○○沒印象,對被告乙○○之印象亦僅有口頭請其過去、幫其叫救護車等舉,且於偵查中明確表明不願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顯見被告乙○○雖有口頭請告訴人過去等行為,但並未有以何強迫之口吻,是否可以此而認被告乙○○共犯本罪之犯行,亦有疑問。至於公訴意旨雖稱係由乙○○出面邀約告訴人至安康公園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稱是由周○宇用手機傳訊息要其到安康公園與陳○任講清楚等語(見少年卷一第160頁),堪認邀約告訴人一事實非被告乙○○所為。又參以被告乙○○未一同乘坐本案車輛,則其是否可知悉告訴人遭被告丙○○以口罩矇住雙眼而限制行動自由等節,亦有疑問。
㈡公訴人所舉被告丙○○之證述、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乙○○及甲○○分別有騎乘或駕駛上揭機車或本案車輛一同至汐止山區空地之行為,然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被告丙○○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經查,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18時許乙○○打給我說他們有人被打,我打給周○宇問發生什麼事,周○宇說我弟弟陳○任被告訴人打,然後周○宇有約告訴人跟陳○任道歉,說他們約汐止大尖山並請我找人開車幫忙載人,當天快20時許我就約了甲○○開他的自小客車載我去安康公園,到了山上甲○○就說他有事就先行離去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丙○○僅告知甲○○請其協助幫忙載送他人至汐止山區空地,並未告知被告甲○○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佐以被告甲○○載送被告丙○○上山後隨即離開等節,則被告甲○○是否得以明確知悉其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之目的為何,或可知於汐止山區空地時被告丙○○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實非無疑,故被告甲○○上揭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被強押上車、上山是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卷內雖有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信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2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曾有聯繫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認其等具有本罪之犯意聯絡,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少年於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皆未證稱被告2人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與被告丙○○同有本罪犯意聯絡之佐證,自難對被告2人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乙○○、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均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乙○○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被告丙○○、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乙○○及甲○○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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