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4日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同年5月8日及7月14日兩度申請來台都未獲批准來臺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彭秀芬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於92年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迄今無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彭秀芬到庭證稱:「(問:看過被告否?)沒來過臺灣,我只知道在大陸結婚,我父親有與他通過電話,他同意要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2年7月14日申請來台團聚1案,經本署審查不予許可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資料屬實,有該局97年5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53790號函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雖未獲准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與關心,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亦未有主動聯繫被告之舉,彼此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