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工作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處停車,為員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對楊金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回溯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589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金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查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
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於
101年12月4日晚上8時59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89毫克(計算式:0.55mg/L+
0.08mg/L/hr×(29÷60)hr=0.589mg/L,小數點以下第
4位4捨5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核被告楊金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之手段,及駕駛時呼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589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