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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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下午3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