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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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因伊所有之房屋需要搭建遮雨棚,遂於民國94
年6月4日與被告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房屋之搭
建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12,000元,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為94年6月18
日,並由原告於當日支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詎於94
年6月18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乃於94年6月20
日致電被告,惟未獲被告接聽;伊遂再於94年6月22日再致
電被告,惟仍未獲被告接聽,而係由被告父親接聽,伊乃請
被告父親轉達,請被告盡快施工。 嗣伊 又於同月25日到被告
家中與被告理論,雖被告於同日以電話告知願於同月26日施
工,惟因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違約,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所支付之
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與原告協議約定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系
爭工程完工時間為94年6月18日,及總價金為12,000元,並
收受原告3,000元之定金,惟其並非故意不去安裝。於94年
6月10日為完成系爭工程其業已花費2,079元訂製材料,而
於雙方所約定安裝時間之94年6月18日當時在下雨,以致無
法到原告家中安裝遮雨棚。於94年6月27日,其本來告知原
告要再到原告家中安裝遮雨棚,惟遭原告所拒絕,故其並非
故意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對於雙方於94年6月4日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2,000元,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同月18
日,約定當時,由原告先支付3,000元做為定金等節均不爭
執,復有原槓所提出之收據及名片各1紙附卷可證,堪認上
述事實為真正。茲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係,原告是否可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⑴兩造所約定者係屬本約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是
如當事人之一方自他方受有定金,而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以
定金之支付作為「證約定金」之性質(即定金係在契約成立
時交付,日後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斯時,兩造間所成立者
係屬「本約」,定金交付之性質係屬價金一部之交付。查本
件兩造對於雙方曾就系爭工程有所約定,並對於屬於契約必
要之點之契約內容、契約價金及完工日期等有所約定等情並
不爭執,故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本約」,
而原告當時交付被告之「定金」3,000元,其性質應屬價金
一部之交付等節,應堪認定。
⑵原告之請求與民法249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是如欲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他方加倍返還定金,並需符合「契約成立後」,發生「給
付不能」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僅係他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尚與該款之要件不符。
②查被告對於其未在兩造所約定之94年6月18日至原告家中完
成系爭工程並不爭執,惟以:當時在下雨以致無法前去施工
等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94年6
月18日高雄市之晴雨天候狀況,審諸該局所函覆提供之94年
6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94年6月18日並未有降雨之情
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被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程
之情形,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向他人訂製材料之事實,亦經被
告提出「芊華出貨通知單」1紙為據,至原告雖否認真正,
惟依據原告95年2月14日所庭呈之補充理由狀,原告對於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於94年6月26日到原告家中完成系爭工
程乙節並不否認,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雖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惟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尚非明確;再者,原告向被
告所定作之遮雨棚在性質上係屬種類物,非屬特定物,縱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難認即與給付不能之情形等同視之
。基此,系爭工程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並未有給付
不能之情形。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雖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然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尚與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⑶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據該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至因
原告尚未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是原
告本可依循遲延給付等其他法律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原告
因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賠償;或原告於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於被告不履行後,解除系爭契約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皆與本件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於法律
上及事實上之原因非屬同一,故非屬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得
審判之範圍,是本院即難對此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請求權?
查原告固另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61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之
根據。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61條並非屬學說上所稱之
「完全性法條」,而可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又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7、10條業於92年7月間經行政院公布刪除;再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19條亦非可作為請求權依據之
「完全性法條」,且審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上所欲保障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爰引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61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
條、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