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4年度票字第2911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已經原告之母
親丙○○○向被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
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票字第29113
號卷宗資料為證,且有被告所簽名書寫之欠款清償證明1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自無需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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