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94年5月23日與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
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另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貸款320,000元,約定以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
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
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2月23日為止,持卡
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簡易通信借款在內,尚餘
共482,144元(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44,493元、利息37,651
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
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