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月6日
北縣警重刑社字第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使用過強力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2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B1。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永沛 之證述。
(三)經警於95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使用過之塑膠袋1只)附卷可稽。
(五)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塑膠袋1只為證。
(六)甲○○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素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
三、使用過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95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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