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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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6,222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8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