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之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雖於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
被告原住所雖在台南市,惟其於原告起訴前已將住所遷移至
台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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