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即 柯春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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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6月2日起至97
年6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失分期攤還之
權利,應將所欠貸款款項一次清償,借款利息則第一期至第
三期,按定年息百分之1.88計算,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年息百
分之5.88計算,第七期起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另如
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應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尚負欠原告本金164,303元未清償,並有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轉帳收入傳票、
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