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30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960006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岡山仔公園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