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1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5,751元,約定本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個月
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以前學期曾經申借就
(助)學貸款者,得俟先借款項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本借
款。
(二)上開1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
%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乙○○於91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2筆借款應自92年
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
欠之本金25,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另被告丙○○○為上揭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
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
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