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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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C
訴訟代理人 乙○○
            C
被   告 甲○○
            9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一張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
原告所寄送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㈡被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
96年2月12日)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1,716元、利
息1,370元、違約金124元,合計163,210元。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210元,及其中161,716元部分,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210元,及其中161,716元部分,自96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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