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書面資料中,聲請狀之具狀人欄、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均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應與印鑑證明相符),本院為查明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於98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到院補正與印鑑證明相同之用印或簽名,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98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其聲請即難謂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