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1,18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4小段186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估總價53,996,331元×(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1層至5層總面積2,026.27㎡÷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7,618.53㎡)=14,361,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