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六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係丙○○所經營的獨資商號「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人,二人與丙○○約定經營所得盈餘累積達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即平分該款項,詎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附表所載頂湖國小等十一個客戶收取合計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帳款後,竟認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暫時結算雙方債務不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將上開款項交予出名合夥人丙○○而侵占入己(告訴狀所附統計表所載編號
二、三、十三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不主張為被告二人侵占之範圍)。因此認被告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一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㈢「全民消防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㈣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一紙。
㈤「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
㈥估價單五張。
㈦統計表一張(本院審判卷第八十三頁)。
㈧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
㈨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
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函文及所附之統一發票一紙。
三、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甲○○辯稱:我是「全民消防器材」之隱名合夥人,負責北港地區業務拓
展及收帳工作。附表所示帳款我都有去收,因為我與丙○○在九十一年一月拆夥後,他還欠我二十多萬元,他答應我所收的款項直接從拆夥後的結餘款扣抵,不用繳回。被告己○○辯稱:我不是「全民消防器材」的員工或合夥人,但我有參與業務拓展及收帳工作;附表所示帳款,是因為告訴人同意我們收入款項,可以扣抵拆夥後之結餘款,所以沒有繳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北港區應收帳款統計表」係於九十一年三月拆夥
後才製作,而依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全民消防器材』)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派遣營業人員甲○○前往本院具立統一發票申請付款。」顯示告訴人於拆夥後仍出具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甲○○前往領取工程款,可見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初出具「北港區應收帳款統計表」時,已同意被告收取並抵充結餘款,否則合夥關係破裂,應收帳款如應入合夥帳戶,告訴人自己收款即可,又何必假被告甲○○之手?⒉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後,尚有權利金債務未清之糾葛,經丁○○協調
結果,告訴人同意再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等未繳回附表所列款項,係因告訴人同意作為抵充結餘款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萬有紙廠之滅火器換藥工程(下稱第十一號工程)係被告甲○○於拆夥後,
交由銓誠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處理,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請領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貨款,與「全民消防器材」無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表示其等之合作關係,係各自負責一定區域之業
務拓展及收帳工作,收得之款項,依合夥時之約定,先繳回「全民消防器材」,俟累積一定盈餘後再平均分配,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被告甲○○亦坦承向附表編號所列各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欄之工程款,未繳給「全民消防器材」即告訴人丙○○。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全民消防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估價單五張、統計表一張、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二份、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一紙,僅能證明:⒈「全民消防器材」名義上為告訴人丙○○獨資經營;⒉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客戶工程,由被告甲○○於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包並施作完成;⒊第十一號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施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萬有紙廠領取工程款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從而,被告甲○○與己○○是否構成侵占罪,關鍵在於⒈被告甲○○收取款項之時間是否在與告訴人拆夥之前?⒉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甲○○可以將收取之款項扣抵拆夥之結餘款?⒊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民消防器材」是我獨資經營,
被告二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來找我,與我口頭約定合作推展業務,被告二人並未出資;我們合作模式是業務各自推展,招攬業務後,器材從我這邊「全民消防器材」出貨,各人推展的業務款項各自收取,收到「全民消防器材」作帳,累積到盈餘二十萬以上,就平均分配;被告二人沒有領薪資,僅分配盈餘,不能算是被我雇用,被告二人都是合夥人;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都是在九十年十二月或是九十一年一月開出的發票,他們要負責收回給我;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一月告訴我要拆夥,我有同意;被告二人沒有將應收的款項交給我,我不能結算盈餘,我沒有同意讓被告二人直接收取帳款扣抵結餘款,不用將收得之款項交還給我,也沒有同意要支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權利金,由我單獨使用商號。惟查:
⒈證人丙○○證稱被告甲○○、己○○與其均為合夥關係。然其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警詢時陳稱:我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雇用己○○、甲○○二人,負責在北港經銷據點接洽業務及收取款項。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則改稱與被告二人合夥。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只有與甲○○合夥。證人丙○○對於其與被告甲○○、己○○究係合夥關係或僱傭關係,應相當清楚,竟於告訴時故意將合夥關係,說成僱傭關係,是其告訴時之動機及所作供述之真實性,難以令人相信。
⒉證人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第十一號工程,係被告二人在拆夥前以「全
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應將所收取之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款項繳回「全民消防器材」。惟:
⑴被告甲○○卻認為:第十一號工程是九十一年一月與丙○○拆夥後,自己委請銓誠公司承作,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
⑵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去我店裡說他不要做了,我
有同意,那時候就算拆夥了。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甲○○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應屬實在。
⑶第十一號工程,係由被告甲○○以銓誠公司名義承作,銓誠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甲○○向萬有紙廠請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取等情,有萬有紙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文及所附估價單、銓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傳票、領款人簽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銓誠公司負責人乙○○結證稱:九十一年初有去萬有紙廠換滅火器的藥,該件工程是甲○○叫我去作的;當時我跟被告及「全民消防器材」生意上都有接觸,有的是跟甲○○結帳,有的跟丙○○結帳,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合作關係,跟誰請款都一樣,本件是何人交錢給我,要問會計小姐較清楚;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審判卷二第一百三十頁)上「4/23收票16275」字樣中之阿拉伯數字,很像是我所書寫的。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已經拆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銓誠公司之名義向萬有紙廠承作第十一號工程,並以銓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取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第十一號工程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均在被告甲○○與丙○○拆夥之後,被告甲○○亦未使用「全民消防器材」之名義承包該項工程,該筆貨款應與「全民消防器材」無關。故被告甲○○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丙○○,自無侵占犯行可言。
⒊檢察官欲以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書證及證人丙○○之證詞,證明附表編號一
至十之工程,係被告等於九十一年拆夥前,以「全民消防器材」名義承作、收取工程款,迄今仍未繳回之款項。然:
⑴被告甲○○供稱:拆夥後會帳時,丙○○有說那些帳要讓我收;被告黃景
祥亦供稱:發票雖然先開立,但有時候客戶沒有錢就會拖欠,所以是到拆夥後才去收錢。
⑵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全民消防器材」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開立的時間為
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收款的過程是我先開發票給被告,由被告去向客戶收款,他們收到款項後繳回給我,再由我簽收。依丙○○所述被告收款過程,係由他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以向客戶收款。是檢察官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丙○○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甲○○去收款,然被告甲○○是否已在拆夥前向客戶收得款項及各筆款項收取之時間為何,尚無法證明。
⑶證人丙○○於本院詢問:在你將告訴狀所附應收入帳款統計表發給被告的
時候,統計表所列之款項,被告是否尚未去收取時,答稱:這些款是發票開出後,到五月份被告都沒有繳給我,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去收,因為我去函南洋紡織,南洋紡織回覆款項被告已經收回了。然而:①附表編號七之諸元內科醫院「消防申報簽證」款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係被告甲○○(函文誤載為 王素蓮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收取,此有諸元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一紙在卷為憑。故附表編號七之款項,係被告甲○○於拆夥後始取得。②證人丙○○又證稱:告訴狀所附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寫的,是要通知被告他們看裡面的帳是否沒有收回,要他們收回,我才能統計盈餘。故丙○○書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交予被告之用意,係要求被告甲○○、己○○向客戶收取應收取而未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或者將已收取之十筆款項繳回「全民消防器材」,前後供述有所矛盾。③再者,如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等已向客戶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何以未直接要求被告等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反而書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並發函要求被告二人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要求檢察官確定被告收取每筆款項之時間,公訴檢察官與丙○○溝通後,僅陳明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間,詳細時間無法查證。證人丙○○作證時,亦無法確定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之確切時間。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吳清池拆夥前,即已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款項,持有合夥業務之財產。
⒋被告二人所辯丙○○同意其等直接將收得之款項,扣抵拆夥後之結餘款,不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乙節,雖為丙○○所否認。然而:
⑴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和被告約定他們去跑
業務,彼此所賺錢的盈餘只要累積到二十萬後,就會結帳將盈餘五五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合夥財產扣除全部開銷及漏稅之罰款,現金餘額有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有其書立之現金餘額表一紙在卷可證。因此,被告甲○○與丙○○拆夥後,至少得向丙○○請求十萬零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盈餘分配。
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九十一年夏天
的某日下午,為了找被告談借錢的事情,到被告家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談帳目的事情,結算之後丙○○向被告二人說目前還欠他們三十幾萬元,不過目前沒有錢給被告,但收來的七萬多元的帳款可以先讓被告二人抵償。他們當時在一樓的客廳談帳目的事情,被告二人、告訴人加上我,只有四個人在場;我剛進去甲○○要開口跟我打招呼,不過當時看到他們雙方在客廳的桌子談事情,我就用手勢表示不用了,甲○○就跟我點頭示意。我進去時丙○○並不知道,我跟他距離約八十公分左右,之間隔了沙發靠背。因為我走路都很輕沒有聲音,所以丙○○沒有發現我。後來我就離開了,當天就沒有跟他們談借錢的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夏天某日下午,因為要向被告甲○○借錢,所以到她家去,我去的時候丙○○跟甲○○他們正在會帳,我有聽到丙○○說消防公司的錢會算後,還欠甲○○他們三十幾萬元,七萬元可以從公司的錢扣抵。我進去被告家中,甲○○坐在面向通道的位子,她有看到我,我就將手比在嘴上,要她不要講話,因為他們還在講,我就靜靜的站在那邊。丙○○坐朝內的位子,他背向我在算帳,所以不知道我進來。證人戊○○上開證詞,就前往被告家中聽到被告與丙○○會帳之情形,前後之證詞一致,並與被告二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大致相符;在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復能詳細描述其與丙○○、被告甲○○等相關位置,其證述應堪採信。
⑶又檢察官提出由「全民消防器材」開立,買受人為水林國小,編號LE0
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立,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佐。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經拆夥,如未同意被告得收取款項直接抵充應給付被告之結餘款,則丙○○儘可自己持發票向客戶收款,何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仍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王珠連向客戶收款。又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叫中人(指居中協調之人)丁○○來說,他們不要做了,這家店我還要五十萬元給他。而且被告手中還握有結算款三十一萬元,竟還拿公司結算款的影本去檢舉我逃漏稅,我認為被罰的話,應該從盈餘裡面扣除,但是他們錢分走後,還檢舉我漏開發票,被告所收的七萬多元,我到他家好幾次,要他拿出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說錢是他們的。由丙○○上開陳述亦可證明,丙○○與被告二人在拆夥後,確實曾就合夥財產結算,同意分
配予被告甲○○若干結餘款,顯見丙○○出具之「應收入帳款統計表」所列款項,應係分配由被告甲○○收取之款項無疑。
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二人所辯丙○○於拆夥後,尚須分配盈餘予被告,而同意讓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號之款項,不用繳回「全民消防器材」,直接扣抵結餘款,尚可採信。
㈣結論:
綜上所述,⒈被告二人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附表第十一號工程之施工、收款均在拆夥之後,亦非以「全民消防器材」之名義承包,被告甲○○所收取之工程款,自與丙○○或「全民消防器材」無涉。⒉被告二人否認編號一至十之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拆夥前收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拆夥前已收取該等款項,而為被告二人所持有。⒊丙○○於拆夥後之盈餘分配,仍須給付被告至少十萬餘元。證人戊○○復證明丙○○曾同意被告二人可直接收取附表一至十號款項扣抵結餘款。則被告二人為扣抵丙○○所應給付之盈餘分配款,而未將已收取之附表一至十號款項繳回,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總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亦即被告等是否觸犯侵占犯行,仍存在著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應收帳款│備註││││(新台幣)││├───┼─────────┼───────┼───────────┤│一│頂湖國小│七千七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二紙:│││││①九十年六月,金額:五│││││千二百五十元。│││││②九十年十一月,金額:│││││二千五百元。│├───┼─────────┼───────┼───────────┤│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四千六百七十三│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元│票二紙:│││││①九十年十二月,金額:│││││四千元。│││││②九十年十二月,金額:│││││四百七十三元。│├───┼─────────┼───────┼───────────┤│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四│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五千二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九十年十二月,│││││金額:五千二百五十元│├───┼─────────┼───────┼───────────┤│五│北港皇冠商業文化大│一萬四千八百元││││樓│││├───┼─────────┼───────┼───────────┤│六│水林國小│三千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票一紙,九十一年二月,│││││金額:三千元│├───┼─────────┼───────┼───────────┤│七│北港諸元內科醫院│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八│福穩實業股份有限公│三千一百五十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司││票一紙,九十一年一月,│││││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一萬二千六百元│全民消防器材開立統一發│││司、附設幼稚園、大││票一紙,九十一年一月,│││裕被服、育光幼稚園││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十│土庫國小│三千元││├───┼─────────┼───────┼───────────┤│十一│萬有紙廠│一萬三千六百五│銓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十元│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金額: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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