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乙○○(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3690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築物(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8-11地號土地;建號: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88建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8年5月25日北城開字第098040914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遭裁罰,但被告於98年4月
9日與5月1日兩次查訪確實已歇業。⒈98年4月29日20時9分北縣重行字第0980021284號函臨檢
紀錄與照片所示,乃原告因停業後將店內冰箱庫存魚、肉、蔬菜及冰存的酒類飲品(依酒商規定冰存過的酒品不可退錢),當時在現場的均為本店內員工及其眷屬。目的是不浪費食物,何以如此節約的行為亦違法。況且可調閱臨檢紀錄表,表上登記客人的欄位為空白,代表當日原告店內並無客人。
⒉98年5月1日北縣府工安構造設備檢查,發現視聽歌唱設
備均還在現場未拆除,因此認定原告違法,實與事實不符。猶記當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原告經營生意已屬困難,更遑論將設備頂讓變賣,若僅因店內設備未拆除即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實難甘服。
㈡原告於97年5月2日在本案系爭地點亦因違規經營前述事業
,而遭裁罰60,000元、98年3月19日遭裁處60,000元、98年
4月4日處罰120,000元,原告均已繳交。但被告本次裁罰目的並非導正人民違規行為,而是致原告生計於不顧,顯非依法行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座落地籍:臺北
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8-11地號;建號: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88建號;屬三重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被告前於97年5月2日北城開字第0970325252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後於98年3月19日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現場檢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之情事,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8年5月13日北經商字第0980368657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權責卓處,該局於98年5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80390918號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係於98年5月25日以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及建物所有人120,000元及60,000元罰鍰,並要求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原告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㈡查本案營業地點前因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被告
於97年5月2日北城開字第0970325252號函處罰原告60,000元罰鍰,該行政處分於97年5月6日合法送達;98年3月19日又經臺北縣政府相關機關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因屬第2次查獲,被告遂於98年4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80288264號函處原告120,000元罰鍰,並於98年4月17日送達原告。
㈢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其中第10、11款分別規定:「…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本案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80021284號函檢送98年4月29日20時9分臨檢違規地址,及98年5月1日臺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均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因違反前述規定,且該址已為第3次查獲,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針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並於98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告。
㈣本案原告於訴狀中所陳,於98年4月29日及5月1日被告兩
次查訪均已歇業乙節:經查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陳,原告係於98年4月3日即不再營業等語。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月29日20時9分之臨檢紀錄及照片所示,其餐桌仍有酒菜,另98年5月1日臺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其店內之白板日期顯示
5月1日,其視聽歌唱設備等均在現場,足資證明當時確有營業行為,顯見原告為矯飾其詞,故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乃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查原處分以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予以裁處,惟適用法令部分則漏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被告以98年12月7日北城開字第0981045363號函更正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有關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被告97年1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月
1日起生效。」再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
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告前經被告以97年5月2日北城開字第0970325252號、98年4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80288264號處分書,先後裁處原告60,000元及120,000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日原告復經查獲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80021284號函附98年4月29日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月1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00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4月9日與5月1日2次查訪時確已
歇業。原告店內冰箱是庫存魚、肉、蔬菜及酒類(依酒商規定冰存過的酒品不可退錢),當時在現場的均為店內員工及其眷屬,目的是不浪費食物。被告不能僅因店內設備未拆除即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8年4月29日晚上20時9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城市星光小吃店臨檢時,查獲現場有雇用女子3名,有供應酒類及菜食等情,有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負責人 張晴晴 簽名確認無訛。被告人員嗣於98年5月1日至現場檢查時,仍設置視聽歌唱設備2組、桌椅6組、包廂1間,有女陪侍約3位等情,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現場受雇人員葉碧雲簽名確認無訛。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店內桌上排列多套碗筷、杯盤及毛巾,盤內有食用過剩餘之菜餚,毛巾亦經使用過,椅子上放有點唱歌曲簿2本,櫃台上架子陳列有多瓶未冰存之酒類,白板上載明「開市大吉98年5月1日星期五,鄭、葉、 多多 、樺、 小曼 」等字,店內顯有營業之事實,若該店並未營業,何需雇用女子3名?而櫃台上架子陳列有多瓶酒類,既未冰存過,依酒商規定可以退錢,何以原告未退錢,仍置於架上?而白板上何以記載當天日期及小姐名號?是原告主張該店已歇業乙節,委無可採。
㈤末查,本案營業地點前因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
被告於97年5月2日以北城開字第0970325252號函處罰原告60,000元罰鍰在案,又於98年3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相關機關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於98年4月14日以北城開字第0980288264號函處原告120,000元罰鍰在案,本件該址已為第3次查獲,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00元,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