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暉明知寶寶可樂椅(BABYCOCCOLA)廣告圖樣、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係告訴人勁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碩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網頁上重製本案圖片,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VATAR30523」,刊登寶寶可樂椅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另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寶寶可樂椅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以此銷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本院,此有該署106年9月8日新北檢 兆翔 106調偵436字第46073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