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騙、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四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楊三葆 (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心理上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已實際上取得支配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至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自陳在卷,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並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告劉浩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維與楊三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謝侑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二、案經謝侑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浩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三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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