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自其妹 翁麗文 居住之台南市○○路○○○號前,欲徒步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明興路,返回其所居住之明興路四0二號住處,明知行人在設有劃分島(即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禁止穿越道路,穿越道路亦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車道,尚未完成穿越車道之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六號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在明興路三八八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撞及正在穿越車道之乙○○,因而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鼻淚管斷裂、右側臉頰及雙手臂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與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而其已完成穿越車道,改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走回明興路四0二號住處,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其右小腿,致其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云云。
㈠查案發當時明興路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尚未劃設分隔快慢
慢車道及路面範圍之白實線即分隔線、路緣線乙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南工局護字第0九四三0三四九六二0號函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南工局護字第0九五三0一九四七九0號函覆明確,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九四四六三一三二四0號函檢送案發當時承辦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是以,無法單從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之道路狀況判斷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合先敘明。
㈡然觀之案發當時承辦員警 吳鴻瑜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本件刮地痕起點距離明興路三八八號前柏油道路最外側之距離為二點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並經證人吳鴻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並沒有劃設路緣線,所以我們是由柏油最外測量至刮地痕起點的距離是二點四米」等語明確。又據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四四六二四七八五0號函檢送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茲因道路標線均已劃製完成,而證人吳鴻瑜亦證述「(新繪製現場圖是否你繪製)是」、「(你所述柏油起點開始測量,相當於該圖何條線)靠近路緣線左側的細線」等語無誤,因此,相互對照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刮地痕起點」乃位於明興路三八八號前之外側車道上。
㈢次查,所謂「刮地痕」乃指交通事故發生時機車倒臥時,機
車腳架碰觸地面所產生之刮痕,而該刮地痕乃案發當時立即留下紀錄發生撞擊後車輛倒地位置、滑行方向之不變跡證,而刮地痕起點前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依據刮地痕起點與路緣距離達二點四公尺,而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倒臥之後輪位置,亦位於刮地痕之終點處,足徵系爭刮地痕確為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倒地後所產生者,可資判斷本件撞擊位置應在明興路三八八號前道路之外側車道上,此部分亦經證人吳鴻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依你專業判斷,本件造成的刮地痕及現場行人機車倒地位置及散落物痕跡,本案撞及點有無可能在車道以外或路緣線發生撞及)刮地痕是比直的,表示駕駛人沒有閃躲的動作,應該是機車沒有注意到行人部分。撞及點應該是在車道上」、「(你剛才所述,乙○○是行走車道上,你判斷依據為何)依據刮地痕」、「刮地痕不一定是撞及點,撞及之後才會有刮地痕。而車道是機車行走的地方」、「(有無可能撞及點是在「路緣」線,而造成這樣的刮地痕)如果是行駛在「路緣」線撞上去,應該會有左右的偏向的刮地痕,不可能如本件平行於車道的刮地痕」、「(所以本件之情況撞及點,應該是在外側車道上)我的判定,應該是在外側車道上」、「(依現場圖,機車及人繪置位置有無人移動)機車沒有被移動,當時刮地痕還在機車下方。」等語無訛。
㈣再徵之證人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在判斷肇事原因有無判斷撞及點)有判斷。是根據刮地痕起點及方向來判斷」、「(本件鑑定委員判斷撞及點位置在何處)在刮地痕起點的北側。機車是由北往南。刮地痕通常是在撞及後基於慣性原理才有。刮地痕是由機車腳架所造成的」、「(所以撞及點已在車道上)在柏油路上。因當時尚未劃車道線」、「(所以你同意警員證述撞及點是在車道上)是在柏油路上」等語,益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實在外側車道上,因此,被告尚未完成穿越道路乙情應堪認定。
㈤第查被告一再以其右下肢受傷之傷勢,骨頭乃從右小腿前方
穿出乙節,辯稱其乃面向南方行走,而遭告訴人自後撞擊始產生前開傷勢,亦證其已完成穿越車道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惟查,倘被告已完成穿越車道後,面向南方行走於道路最外側乙節屬實,則其行走時右腳乃位於內側,依刮地痕起點位置判斷,告訴人乃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撞及位於內側之被告右下肢可能性極低,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撞及點在車道上是判斷因素之一,另機車駕駛人描述乙○○穿越道路狀況,是突然由東向西,另委員注意到乙○○是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撞及時的可能面向可能是向西或西南之可能性比較高。乙○○說其是由北往南行走,右腳是在靠內側,比較不可能發生右腳受傷之結果,所以判定乙○○應該是穿越車道沒有完成」等語明確,因此,依被告所受傷勢並不能推翻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位置乃位於外側車道上之認定,另經向被告就診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函詢結果,依其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亦無法判斷被告所受傷勢係何方撞擊所致,此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成附醫骨字第0九四000五一四七號函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卷)。另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本件如有看到被告骨頭穿透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撞及點位置)我們不排除此原因,但這必須依專業的醫療判斷。但是否影響最後肇事原因的判斷也未必然。因為撞及點的位置還是在車道上,並不一定會因為骨折狀況而影響對於行人是否完成穿越道路的判斷,主要是因撞及剎那間,人車都可能有緊急閃避的動作,導致撞及人體方向位置的改變。」等語,益證依被告所受傷勢,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完成穿越道路後,始受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乙節,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同難信採。綜上各節以觀,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實在明興路三八八號前外側車道上,因此,被告尚未完成穿越道路乙情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真正撞擊點不能以刮地痕與路緣線間距離來計算
,必須扣除一個車身的長度,將機車扶正後才是撞及點云云,然查刮地痕乃機車發生撞擊後滑行倒臥時機車車腹之腳架摩擦地面所產生者,而非由車頭摩擦地面所生者,故並不需扣除機車長度以為判斷,乃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況據本件刮地痕起點與路緣線尚距離二點四公尺,縱使扣除機車倒臥與正立間之寬度差,亦無法計算至路緣線位置,再依刮地痕底點至終點間之型態線條筆直,始終在外側車道範圍內,且平行於車道線,可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確實發生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尚未完成穿越道路,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倒地之位置,乃位於
柏油路面之最外側,並以證人 魏文棠 以白色粉筆所繪製之人形倒臥照片為佐,作為其已完成穿越道路之證明云云,雖核與證人魏文棠於偵查中證述有以粉筆繪製被告倒地位置乙節,以及證人吳鴻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機車及人的位置有不詳之人用白色漆繪製」、「(依現場圖,機車及人繪製位置有無人移動)機車沒有被移動,當時刮地痕還在機車下方。警方到現場時,人已受傷送醫,所以無法以該不詳人士所繪漆做測繪」等語互為一致,然被告倒地位置,乃受到機車撞擊後之動力以及人體閃避等外在情況影響所致,並無法推論被告倒地位置即係本件撞擊位置,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前開第二款移列為同條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始直接穿越道路云云。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雖因重新鋪設柏油道路而未繪製車道線、路緣線等道路標線,已見前述,然而道路中央分向島即劃分島並未因鋪設柏油,而停止設置,此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即明,是以,依前開第二款規定,本件事故地點乃禁止穿越之路段,依法被告即不可穿越,不得因該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推定被告穿越禁止穿越之道路即屬合法,故被告前開所辯,洵屬難採。
㈨雖證人魏文棠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證述:
「(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睹)有,我騎機車剛好在被告(即本件告訴人)的後面跟他同行」、「(當時看到的情形)當時是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撞擊告訴人」、「(撞擊之後情形)撞到時我的機車就往旁邊閃騎過去後就停下來,看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倒坐在地上,當時我不曉得倒在地上的那個人就是乙○○,當時我嘗試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沒有打通,左右鄰居就出來看,我看到告訴人腳一支伸直、一支彎曲,看起來怪怪,事後才知道是骨折」、「(當時車速、跟被告後面多久、距離多遠、被告有戴安全帽、視線、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告訴人從何方向過來)約四十公里,跟被告多久我沒注意,我看到的只是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從後面撞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大約三、五公尺,我沒有助益到被告是否有戴安全帽,視線還不錯,車禍發生後左右鄰居出來看,我只看告訴人在往前走被撞」等語(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七號第二六至二八頁),然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五號本件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卻翻異其詞改證稱:「(請簡述車禍發生當日的情形)我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車禍發生時,我剛好在被告後面不遠,被告的車速比我快一點,一剎那間就撞倒乙○○了。我馬上停下來走回現場看,我停車的地方離現場約三十至四十公尺,我停車後走回去看現場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有爬起來,乙○○坐在地上,被告則有向我借手機」、「(那你究竟有無打一一九)沒有」、「(車禍發生前,你有無看到行人乙○○)我沒注意,我是車禍發生後才看到乙○○」、「(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告)我正在騎車,騎車當時並不會特別注意騎他車輛的情況,所以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車」等語,足見證人魏文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無看到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後告訴人有無撥打一一九報警等情之證述,均不一致,已無法信採,則證人既無法確定有無於事故發生前看見本件被告,何以證明告訴人自後撞擊本件被告。況證人乃騎乘機車在本件告訴人之後面,復未看到本件被告,對於發生撞擊之剎那,本件被告之行走面向究竟是面向西或向西南或向南行走,亦無從證明,更無法排除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位於車道上之認定,因此,被告執以證人魏文棠證述告訴人自後撞擊之乙節,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㈩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所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事,貿然穿越禁止穿越之道路,復於穿越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至,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安全島(即劃分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行人乙○○夜晚違規於禁止穿越路段橫越車道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台南區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二三0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0八五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第查,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鼻淚管斷裂
、右側臉頰及雙手臂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參,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穿越禁止穿越路段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本件
被告乙節,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訛,而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負肇事原因,然並不能因此解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
機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可明,並經證人吳鴻瑜證述無誤,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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